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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复习资料:常识判断行政法(共同诉讼人的概念)
委托代理人
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进行行政诉讼的人就是委托代理人。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委托代理权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并由委托人授权委托而产生的,既非源于法律,也非单方指定行为。委托人须向法院提交自己授权的授权委托书。有关代理权限的事宜,应在委托书中载明。
(2)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委托代理人有五种,即律师、原告或第三人的亲属、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社会团体、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其中,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依据法律享有特殊的权限:可以查阅本案材料,包括庭审和庭外材料;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社会团体作为诉讼代理人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色。
(3)根据《行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4)委托代理权消灭的主要根据有:诉讼终结;委托人解除委托;受委托人辞却委托;当事人、第三人更换或死亡;受委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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